法國
“基本服務經營者”:一種公共或私人實體,其類型出現在附件二中,並符合第5條第(2)款規定的標準。[20]
關鍵基礎設施的運營商:-行使第R.1332-2條中引用的活動,並包括在關鍵部門中;-管理或使用一個或多個組織或作品,一個或多個設施進行此活動,這些組織或作品因惡意行為,破壞或恐怖主義而造成的損壞,不可用或破壞將直接或間接地嚴重損害軍事或經濟能力,安全或生存國家的能力或嚴重威脅其人口的生命。[21]
至關重要的經營者:進行R.1332-2條所述的活動,並將其包括在至關重要的活動部門中;管理或使用一個或多個場所或工程,一個或多個裝置,作為其活動的一部分,這些設施或設施因惡意行為,破壞或恐怖主義行為而造成的損壞或不可用或破壞,將直接或間接地造成風險嚴重損害戰爭或經濟潛力,國家的安全或生存能力,或嚴重危害人民的健康或生活。[22]
被認為是OES:涉及國家民事活動,司法活動,國家軍事活動,食品,電子,視聽和信息通信,空間與研究以及金融業的行業。對於違規行為,OES可能面臨75,000歐元,100,000歐元或150,000歐元的行政罰款。[23]
德國
“基本服務運營商”是指附件II中所列符合第5條第2款標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24]
沒有指定其他OES。[25]
英國
“基本服務運營商”是指附件II中提及的,符合[EU 2016/1148]第5條第2款規定的標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63]
來源:
https://websites.fraunhofer.de/CIPedia/index.php/Operator_of_Essential_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