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
在確定第5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破壞性影響的重要性時,成員國應至少考慮以下跨部門因素:(a)依靠所提供服務的用戶數量 有關實體; (b)附件二提到的其他部門對該實體提供的服務的依賴; (c)事故可能在程度和持續時間方面對經濟和社會活動或公共安全產生影響; (d)該實體的市場份額; (e)事件可能影響的地區的地理分佈; (f)實體在保持足夠水平的服務方面的重要性,並考慮到提供該服務的替代手段的可用性。 為了確定事件是否會產生重大破壞性影響,會員國還應酌情考慮特定部門的因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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